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壢原簡-25-20241209-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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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創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民國113年11月28具狀之 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49至51頁、第2宗第45頁)。  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第2宗第21、23、29、43、47頁)。  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就診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8至75、85至475頁、第2宗第13至1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我當 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知道我在打人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當時我經過,他大吼大叫,我剛好又喝醉,就跟他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6日20時許,我看到有人插隊,我就去阻止插隊的人,因為我阻止的聲音太大聲,似乎影響到被告,被告就衝過來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時隔11個月,仍能明確記憶自己於案發時所為之經過及動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自己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又被告具狀表示:我本人坦承,不要鑑定了,請法院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且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羽寰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邱創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育與陳羽寰並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客運中壢總站內,徒手毆打陳羽寰,致其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羽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羽寰 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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