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原簡-42-20241004-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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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恣意持鋁棒破壞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鋁棒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