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原簡-57-20241125-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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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和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葉春和與華秀蘭於民國112年間為未同居情侶,分別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後方套房及前方店面兼套房(套房與店面各自 有獨立出入口),二人有債務糾紛。葉春和明知華秀蘭未同意其 取走華秀蘭置放店面之商品抵債,葉春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進入華秀蘭未上鎖 之店面後門進入店內,竊取啤酒8箱【共192罐,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6,720餘元(已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約600 餘元,應予更正】並搬至葉春和後方套房置放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葉春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華秀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債務3萬多元,一直沒還,所以我 才去告訴人店面搬走8箱啤酒,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搬,我認為我沒偷東西、沒有竊盜等語。惟為保護自己權利,要對於他人之財產施以押收,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而告訴人雖積欠被告債務,但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又是房東(告訴人)房客(被告)關係,沒有非對告訴人財產施以押收,被告就不能取回債權之狀況,故被告以上詞置辯,不能使被告獲得有利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2年10月至113年過年間,有將前方店面的鑰匙給被告,方便被告進來拿東西跟買東西等語(壢原簡卷46-50頁),故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有權進入前方店面之人,難認有構成侵入住宅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令被告表示意見(壢原簡卷5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75頁)、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返還所竊財物,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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