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壢原簡-68-20241016-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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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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