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原簡-97-20241126-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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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高梁酒1箱」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高梁酒1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自民國91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12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價值新臺幣6,6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詹妤婷點貨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妤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高梁酒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