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壢原簡-98-2024101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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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經家庭暴力防治官通知及員警委由親友通知後,明知其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11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2年8月4日16時前至中壢分局報到,俟上開函文送達甲○○後,甲○○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辦理報到,詎該函文送達予甲○○後,甲○○屆期仍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112年9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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