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原金簡-4-20241004-1

字號

壢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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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論罪  ㈠被告張政雄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本案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交出銀行帳戶,使國人財產受詐欺集團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為6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   被   告 張政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陳玉玲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張政雄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玉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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