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壢原金簡-6-20241130-1
字號
壢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芸 曾任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雁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任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罪名: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 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 人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二人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就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而言,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前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兩相比較,就減刑部分而言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又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二人未能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告二人承擔,是本案被告二人依法既得之減刑寬典,不應被剝奪且雖僅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應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取5萬元之高額 酬勞,不惜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二人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前揭帳戶資料乃被告二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未自詐欺集團獲有先前所約定之報酬5萬元,自無庸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