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字號
壢智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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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