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壢智簡-14-20241203-1
字號
壢智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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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光淇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幣3,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光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接獲告訴人通知之日 間,數次使用「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被告於自己之產品包裝使用上開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即造成一定侵害;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29頁),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温光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光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宏龍」商標圖樣與 文字以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宏龍一口軟花生糖及圖」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其前妻呂菊美(原名呂語彤)所經營之龍宏食品行以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花生糖、芝麻糖等食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竟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呂菊美離婚後起,迄112年間某日止,多次在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上,使用上述「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嗣因呂菊美發現其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價格紊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菊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光淇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菊美之證述; (三)「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之商標查詢資料各1份; (四)未經授權使用上述商標商品之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同意 冒用商標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迄112年間止,多次未經同意冒用商標,用於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等產品上,係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曾共同從事花生糖生產、販售等工作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