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壢智簡-6-20241009-1
字號
壢智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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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怡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9號 被 告 范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6月1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范怡雯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wsxqaz951」,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1件,並於112年6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范怡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