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簡-1046-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7時許」補充為「上午7時3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偉承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被 告 黃瑞承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承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村 0號即法務部○○○○○○○仁舍8房內,因與蘇偉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辱罵蘇偉誠,足以貶抑蘇偉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向蘇偉誠之臉部揮拳,致蘇偉誠受有右眼角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偉誠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1日桃監戒字第11300013900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外傷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復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