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1048-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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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辰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竟為獲取補助金及代工機會,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獲得每名人頭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之方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6時許,向黃郁芬佯稱網路賣場違規,致黃郁芬陷於錯誤,於同⒁日16時30分、16時42分及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123元及49,982元至林辰芳之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黃郁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辰芳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黃郁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及時警示圈存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致未能移轉詐欺款項而 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飯後態度,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該款項業因圈存,而未遭提領,暨被告於警詢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112年5月14日從本案帳戶以繳費轉出方式,繳納手機電信費用4,2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觀之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被告已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㈢至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辰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芳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是林辰芳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以公司利用人頭帳戶逃漏稅,則每提供一個人頭帳戶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助金時,而預見「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獲取補助金及代工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取得。嗣「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郁芬佯稱網路賣場違規,致黃郁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42分及同日下午5時7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123元及49,982元匯入林辰芳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二、案經黃郁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辰芳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寄予「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事實;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告訴人之款項一節,亦據告訴人黃郁芬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係以求職者提供帳戶供公司規避繳稅義務,則以所規避之稅金給予每提供一個人頭帳戶即可獲得5千元補助金。被告對於以人頭方式規避納稅義務之提議,即應警覺乃違反法律之行為,其極可能為犯罪集團之成員;尤其被告上網搜尋「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公司地址後,與「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公司外觀並不相同,種種疑點均顯示「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工作為偽。又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詢問「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補助的金額能否牴觸(扣抵)材料費一語,足見被告已有將補助金視為其所有之意,足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並非單純基於求職,亦有取得補助款作為提供帳戶對價之意。然被告卻在未向國稅局、開戶銀行,甚至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若有公司利用求職者金融帳戶節稅或逃漏稅,或甚至因此取得補助金是否合法?求職者提供帳戶有無違反開戶約定?應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等,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使用權交付並無情誼基礎之「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以換取補助金及工作機會,對於「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極可能以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惟依被告年紀、生活經驗、有上網習慣,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應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被告之中華郵政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間之對話紀錄。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繳費轉出(帳號與案發前之112年5月1日繳費轉出相同,足見係被告所使用)4,200元,係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於未返還告訴人前,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