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簡-1053-202410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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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巫耀舜與告訴人林鳳娟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僅因不滿告訴人開立路邊停車格收費單,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謾罵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審諸「幹你娘、瘋婆子、我要告你」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之涵意。再者,告訴人係於執行勤務時,依規定向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被告開立收費單,無端遭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巫耀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僅 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於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巫耀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耀舜因不滿遭林鳳娟開立道路停車格收費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140號停車格,對林鳳娟辱罵:「幹你娘(台語)瘋婆子!我要告妳!」等語,足以貶損林鳳娟之名譽。 二、案經林鳳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耀舜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鳳娟 口出「幹你娘(台語)瘋婆子!我要告妳!」等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只是語助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甚明;又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瘋婆子」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連續為上開言語,已難認為是單純之語助詞,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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