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1078-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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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全家百貨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店」,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順手拿來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上開事實,勘以認定。  ㈡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4 分許,自行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離開超商(見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見被告從超商架上拿取商品後,未先前往櫃臺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甚明,是縱被告為上開辯解,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進出口代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黃冠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冠魁,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翁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百貨店,趁該店店員黃冠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冠魁發覺有異後,上前確認始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黃冠魁),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統一UNI礦泉水 1 瓶 20元 2 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可可球 1 條 49元 3 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 1 條 49元 4 好時金鑽杏仁巧克力 1 條 39元 總計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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