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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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