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壢簡-1109-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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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安 蔡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05、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安、蔡忠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伍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合計捌點柒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安及蔡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宗安與蔡忠哲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拾獲本案毒品後,再行分工而予共同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純質總淨重、持有期間尚短即遭警查扣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 體2包、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粉末5包及編號3所示之淡黃色粉末47包,各經送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51公克、愷他命純度79.8%、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82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263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7.55%、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24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6.89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2%、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4905號卷第159、201、239頁),是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06號 被 告 陳宗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蔡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宗安、蔡忠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之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KTV附近,共同持獲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渠等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蔡忠哲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安,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而遭查獲酒駕(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純質淨重8.71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宗安、蔡忠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陳宗安、蔡忠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附表: 編號 查獲處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報告 1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愷他命2包(毛重5.82公克) 驗前毛重6.76公克,驗前淨重約6.051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純質淨重4.8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2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0.40公克) 毛重20.3825公克,淨重15.2630公克,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5%,推估純質淨重1.1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3 被告陳宗安隨身提袋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192.32公克) 驗前總毛重185.30公克,驗前總淨重136.89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84號 合計: 總純質淨重為4.828+1.1524+2.73=8.71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