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簡-1116-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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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宜州 陳文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宜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此加 害」更正為「,以此加害」、第6至7列記載之「致加害黃華」更正為「致黃華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莊宜州、陳文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黃華龍間之紛爭,竟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莊宜州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床板木棍2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莊宜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為夫妻關係,因陳文河與黃華龍之孫子間 有車禍糾紛,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共同前往黃華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由陳莊宜州手持床板木棍2支,猛烈敲擊該處大門致該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加害黃華龍生命、身體之行為,喝令黃華龍出面商談,致加害黃華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陳文河與被告陳莊宜州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莊宜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黃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木棍2支、該處大門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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