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簡-1144-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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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本 署偵查中」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謝天寶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先踹他摩托車排氣管 ,他跑過來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我要拉他衣領的時候,警察就過來壓制我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被告腳踹告訴人劉宥鈜之機車,告訴人急衝至被告面前,被告隨即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更仗其身材優勢,不斷拉扯告訴人,隨即遭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壓制在地乙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足認被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心態而拉扯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胞姐發生行車糾紛,即拉扯到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左肩擦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5號   被   告 謝天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建明路口,與劉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碰撞,復於同晚間6時8分許,劉宇軒之胞弟劉宥鋐到場後,謝天寶與劉宥鋐發生口角爭執,謝天寶進而拉扯劉宥鋐衣領,謝天寶可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會造成劉宥鋐之身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拉扯劉宥鋐之衣領,造成劉宥鋐受有頸部、前胸及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宥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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