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1153-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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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 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 ,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陳明煌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而呼叫計程車,致陳明煌接獲APP通知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張家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張家明藉口稱:因現金不足,需要先出售手機完成交易,才有錢支付車資云云,並要求陳明煌停在該處等待其返回車上,陳明煌因而同意張家明下車離去,張家明下車後,又使用「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傳送:「您ㄧㄣㄏㄤ帳號給我」、「銀行」、「我轉帳比較快」等訊息與陳明煌,陳明煌因而結算包含計程車臨停待命之車資,並回覆訊息,告知張家明車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張家明即繼續傳送「好」、「我等等轉200」等訊息與陳明煌,表示稍後即可匯款付清車資,陳明煌因而駕車離開。嗣張家明事後遲未依約匯款支付車資,陳明煌始悉受騙,張家明則以此方式詐得未支付相當於19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沒有預料到車資那麼貴,又因為搬家,沒有那麼多錢,我上車前有先付100多元等語,後改辯稱:我是抵達目的地付了100多元,然後我跟陳明煌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剩下要用轉帳的,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要移動的距離太遠,且我家裡還有約50元的吃飯錢,所以我還是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乘客資料暨叫車紀錄、「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icc0000」照片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故意未付計程車車資情形,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上開相當於車資1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