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1166-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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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睿琛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繞過告訴人林 祐成時按鳴喇叭提醒他這邊不能臨停,罵幹你娘是針對沿路過來臨停很多這件事抒發情緒,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睿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滿林祐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祐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鳴按喇叭及辱罵「幹你娘」等語。 2 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