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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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