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1211-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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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馬泓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工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馬泓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8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地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1日18時55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泓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