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簡-1251-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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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瓊慧與告訴人裴氏紅 素不相識,竟僅因路上偶遇而有誤會,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美工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5頁、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0 0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傷裴氏紅左側前臂,致裴氏紅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裴氏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氏紅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 美工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