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1262-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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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晁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物品已有被害人領回,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林晁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雅龍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NTO口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騎車離去。嗣經寶雅龍安店人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由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晁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資料。㈣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