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壢簡-1268-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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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祝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 盜之3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起」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2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6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 得前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繼禾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有將半顆高麗菜發還告訴人,惟另外半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食用完畢(見偵卷第62頁),考量此顆高麗菜既經被告食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致電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63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蘿蔔 2根 已發還 2 杏鮑菇 1包 已發還 3 濕香菇 1包 已發還 4 金針菇 2包 未發還 5 白花菜 1顆 未發還 6 玉米筍 1盒 未發還 7 小黃瓜 4根 未發還 8 大芥菜 1個 未發還 9 高麗菜 1顆 半顆已發還被害人,另外半顆遭被告食用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被   告 黃祝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祝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3次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9分許止,在邱繼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白花菜1顆、杏鮑菇1包、金針菇2包、玉米筍1盒、濕香菇1包、白蘿蔔2根、高麗菜1顆、大芥菜1個及小黃瓜4根(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邱繼禾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高麗菜半顆、濕香菇1包、杏鮑菇1包及白蘿蔔2根(已發還)。 二、案經邱繼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祝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 拿小黃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繼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麗菜半顆、濕香菇1包、杏鮑菇1包及白蘿蔔2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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