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簡-1289-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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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致上開車 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亦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體鈑金及右前輪燒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車輛爆胎,仍執意駕駛而致車輪起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幸經路人迅速撲滅火勢,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6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具有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之保養,且於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立即停車查看,於確保車輛安全條件無虞之情況下,始得續行駕駛,以免車輛失控而影響道路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向于振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察覺車輛輪胎爆胎,卻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迄至停等紅綠燈時,右前輪胎開始燃燒起火,而使上開車輛停滯在道路上無法繼續行駛,亦致上開車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因而生往來交通之公共危險,幸火勢在延燒至汽車油料前,即經附近民眾自行撲滅火勢。嗣經附近民眾通報消防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之移送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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