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1302-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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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李紅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紅桃於賣場自助包裝區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 商品後,本應交由所在賣場之管理中心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李紅桃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自助包裝區,拾獲許家瑋遺留在該處之傑克丹尼蘋果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599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許家瑋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紅桃固坦承有取走上開傑克丹尼蘋果威士忌1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空瓶,想要拿回家當花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發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商品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盒子是未開封狀態等語,依被告供述之情形,上開包裝盒內之威士忌即非空瓶,然被告猶取走之,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將上開傑克丹尼蘋果威士忌取走後,先將之藏放在自助包裝區旁之置物櫃,前往他處後,再返回該處取走上開傑克丹尼蘋果威士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傑 克丹尼蘋果威士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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