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簡-1310-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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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 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巾6包、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 人呂家豐所有之娃娃機台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家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並考量被害人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音響 2台 已發還給被害人 2 手提行李箱 1個 未發還 3 洗衣球 2盒 未發還 4 濕紙巾 3包 未發還 5 衛生紙 1包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戴依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巾6包、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得手離去。嗣經呂家豐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家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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