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壢簡-1331-202502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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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陳宏昇」,應更正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宏昇」;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應更正為「陳宏昇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後,再從中取出500元交予黃暐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同案共犯陳宏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偉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遍查卷內除同案共犯陳宏昇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均是被告提領後再交予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3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同案共犯陳宏昇之供述,僅為共同被告間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自難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同案共犯陳宏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同案共犯陳宏昇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該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致告訴人王偉峰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同案共犯陳宏昇僅分給伊新臺幣(下同)5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27頁、128頁;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卷第43頁至45頁),同案共犯陳宏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是對半分,平均一人拿2,150元等語(偵卷第28頁至31頁),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可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就本案詐欺贓款是如何分配,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爰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報酬僅有500元。又被告於本案中獲得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黃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軒可預見其友人陳宏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陳宏昇,再由陳宏昇於同年月22日13時,於臉書社團中向王偉峰佯稱:欲販賣PS4及Switch等語,致王偉峰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26日2時3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嗣因王偉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偉峰指述明確,且與另案被告陳宏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宏昇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貨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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