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壢簡-1334-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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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撕毀告訴人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致使該文書不堪用,而使告訴人及其所屬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管委會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張永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所涉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行政委員,因不滿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所涉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讓其補簽管委會民國112年7月份會議之簽到簿,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之管委會辦公室內,徒手撕毀狄永寧保管之簽到簿1紙,致生損害於狄永寧及管委會。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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