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1383-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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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3年3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宇晴所有、掛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李宇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點拿取上開安全帽,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自己的安全帽帽扣鬆鬆的,所以伊就把自己的安全帽放在被害人機車上,要跟被害人借換一下安全帽使用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晴警詢中證述碁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稱:被告是拿壞掉的安全帽放在伊車上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因己之安全帽壞掉無法使用,始拿取被害人之安全帽,被告前詞辯稱借換安全帽使用一情,顯非真實;佐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理應知悉拿取他人財物之前,需經該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拿取使用,以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秩序,及對物品所有權人之尊重,然被告卻仍捨此未為,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前,逕自拿取其安全帽使用,且於臨訟時一再狡辯已把自己之安全帽放在對方車上,故拿取對方安全帽是暫時借用,作為竊取他人物品正當化之理由,其行為顯不足取,且毫無悔意,稽上以觀,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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