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389-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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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挺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挺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藍色短褲、白色短褲各1件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芷綾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 被 告 黃挺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挺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范芷綾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短褲2件(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范芷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芷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芷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短褲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范芷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