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壢簡-1440-202410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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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補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2月19日入所起至113年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雖經檢出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其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應由主管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3 玻璃球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混合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811公克,4包取1檢驗,含袋毛重3.48公克,驗前淨重1.614公克,因鑑驗取用0.40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05公克。純度11.4%,總純質淨重0.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見113毒偵2085卷第1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吳家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返所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3.48公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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