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1441-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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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吳○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原物歸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見吳○萍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在上開機車把手及安全帽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李祐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451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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