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簡-1449-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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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57至58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略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價值2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丙○○所經營管領、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旁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清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林玫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