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458-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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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王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謝呈煒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王振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昇前因竊盜、毀棄損壞、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8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8月18日;又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年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鐵線伸進機檯出貨口勾落商品之方式,竊取謝呈煒所有之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1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謝呈煒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呈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呈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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