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壢簡-1466-20241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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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295號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何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吸管不是伊 的,伊與同房室友一起出所時,因為伊沒有包包可以裝私人物品,伊室友就拿一個包包給伊裝,後來警察盤查時,叫伊打開包包給他檢查,伊才知道裡面有吸管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且扣案之吸管係警方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所查獲,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