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473-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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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毀損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杭一帆互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恣意以攀爬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且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社會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考量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強制及毀損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馮景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景富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快速路8段路口,無故站立於路口中間,適有杭一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並對馮景富鳴按喇叭示警,馮景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攔下杭一帆駕駛之車輛後,徒手攀爬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並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車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且持續將身體攀附在該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杭一帆自由通行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杭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杭一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