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壢簡-1482-202410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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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梓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梓平與告訴人賴陳美香為祖孫關係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惟刑法第324條第2項僅係檢察官能否提起公訴之要件,與罪名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復考量被告前未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賴梓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其祖母賴陳美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陳美香所有放置在屋內2樓走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而離去。嗣賴陳美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陳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梓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梓 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親屬間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 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