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1504-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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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記名式一卡通1張,雖有餘額10元,惟告訴人魏佳 怡於案發當日已辦理掛失,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原卡片應已失其功用;另被告侵占之身障手冊及駕照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安振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振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售票處前,拾獲魏佳怡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記名式一卡通【餘額10元】、身障手冊及駕照等物,價值共計4,2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嗣經魏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佳怡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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