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壢簡-1512-202410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L-一六五九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敍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BQL-16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因酒駕遭吊扣,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技術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5號   被   告 陳柏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俟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年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000年0月間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自113年2月14日查獲前某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攔停盤查陳柏年,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223002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56105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管字第11300347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