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壢簡-1516-202411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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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莉莉明知本身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力,且無 意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並破壞交易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85元車資之計程車 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9號 被 告 王莉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莉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外,攔停由高弘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營業小客車,指示高弘鑫先前往桃園市大園市區,沿途數度變更目的地,最後復再指示高弘鑫將其載往桃園市大園市區後,又要求前往派出所借款,高弘鑫始悉受騙,王莉莉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1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莉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被害人高弘鑫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