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簡-1523-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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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秉爲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家樂福內壢店安全科助理劉文矅所管領之品牌運動服上衣2件及品牌運動服褲子2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陳相關科刑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壢簡卷第106- 107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尚有另案犯竊盜罪之紀錄,難信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返還予家樂福內壢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鍾秉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牌運動服上衣2件及品牌運動服褲子2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5,760元),至賣場走道紙箱後方遮掩,將上衣2件及褲子1件穿至身上,再手持剩下之運動服褲子1件步出賣場得手。嗣經賣場安全課助理劉文曜發覺鍾秉為在賣場走道穿著衣物而跟隨,見鍾秉為走出賣場離去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秉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不清楚 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伊,伊當下意識不清,因為當天很冷,伊穿了3件褲子、2件長袖、1件衣服及1件外套,警察扣到的衣服不是賣場的等語。惟查,觀諸賣場監視器可知,竊嫌當時穿著藍白相間之有帽子外套及深色褲子進入賣場時,手中無衣物,嗣竊嫌走至賣場掛有衣物之貨架瀏覽,接著竊嫌手中即持有不止1件衣物從賣場走道經過,且衣物上均可見仍有衣架,顯為賣場之衣物,之後竊嫌躲至走道紙箱後方並有穿衣之動作,而竊嫌再次從紙箱後方出來時,手中仍持有部分衣物等情,再比對警方密錄器可知,警方到場時,被告穿著藍白相間之有帽子外套及深色褲子與竊嫌相同,且被告手中亦持有褲子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經賣場員工即證人劉文曜、葛恕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業經證人葛恕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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