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簡-1529-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未攜帶安全帽,非但不思正途解決,甚至為求個人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其所竊得之安全帽,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殷紫軒,有贓物領據(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黃國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殷紫軒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殷紫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紫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殷紫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