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壢簡-1530-20241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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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且為易於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廖一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一雄為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社區住戶,因不滿告 訴人即社區主任委員王永憶拒不開放社區辦公室供住戶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旁,持鐵棍撬開社區辦公室大門之方式,使大門門鎖變形,喪失大門美觀功能。 二、案經王永憶委請徐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拒被告廖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秀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