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532-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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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黎坤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嗣又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黎坤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大仁五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鄭光耀發生行車糾紛後,發覺鄭光耀無停留處理之意,即騎乘A車追趕,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際,B車停駛,黎坤城見狀亦騎乘A車趨近B車左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前輪輾壓鄭光耀之左腳,鄭光耀因而受有左腳背挫傷之傷害;詎黎坤城憤懣難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鄭光耀辱稱:「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等穢語,致貶損鄭光耀名譽。 二、案經鄭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坤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 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俱經被告堅詞否認。茲因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A車追趕B車,直至2車迫近之過程,僅有A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瞬間(錄影時長約1秒鐘),經警調查復未取得案發地週邊針對案發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係以輾壓告訴人左腳之暴行,迫使告訴人停駛。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評價(就傷害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