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541-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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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載「112年 9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翁○佐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尚未將其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新都市育樂場內,趁翁○佐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翁○佐放置座位上背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翁○佐發覺皮夾遭竊,經店員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鎧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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