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壢簡-1546-202410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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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被害人李亞臻其等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萬能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時自陳小孩剛出生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2,000元,依目前卷內資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所用未扣案之萬能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楊孟霖所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開啟李亞臻所經營之編號6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新臺幣共計約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該店,嗣楊孟霖、李亞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則之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所屬法院68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及被害人李亞臻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孟霖雖指稱其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 金額為4,000元,加計被害人李亞臻經營之編號6機台零錢箱遭竊之500元,被告竊得共計4,500元,惟被告僅供承自編號9、編號6機台竊得共計2,000元等語,而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現金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楊孟霖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現金之不法所得為4,500元,是超過被告供承竊得範圍之其餘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