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壢簡-1590-20241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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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媒介乙○○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月」、「韓星」及其所屬之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日月」、「 韓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夫」之司機,應召站之內機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通知甲○○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至桃園市各處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成功,若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則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2,000元,若總金額在8,000元以下,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1,000元,餘則由甲○○、乙○○拆分。嗣甲○○、綽號「日月」、「韓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綽號「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乙○○取得性交易費用8,000元後,扣除其報酬4,000元,餘交與甲○○。  ㈡綽號「日月」於112年3月21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夏姬外 約」在LINE群組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雙方並相約在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現金1萬1,000元從事性交易。嗣綽號「日月」指示甲○○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000MOTEL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準備進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月」、「韓星」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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